用益物權,是物權的一種,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權利。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用益物權,是指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八條“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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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益物權
用益物權是民事主體為了實現他人物的使用價值而享有的物權。比如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集體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進行耕種、畜牧、養殖等農業生產的權利,就是以行使物的使用價值為目的的。
二、擔保物權
擔保物權是民事主體為了實現他人物的交換價值以擔保自己的債權所享有的物權,主要包括置留權、質押權、質權。如銀行對某公司抵押的機器設備享有的抵押權,其目的就是為了在銀行的信貸債權得不到實現時,來行使抵押物的交換價值,通過變賣、拍賣或者折價等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達到擔保的功能。
三、區別
(1)設立的目的不同。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在于實現物的使用價值,而設立債權的目的在于實現物的交換價值。
(2)權利性質不同。用益物權多為具有獨立性的主權利,而擔保物權多為具有從屬性的從權利。
(3)標的物不同。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為不動產,而擔保物權則不然。
(4)客體價值形態的變化的影響不同。用益物權的價值形態變化對其有直接影響,而擔保物權價值形態的變化對其并無影響。
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為不動產,而擔保物權則主要為動產。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不動產是指依自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可移動的土地、土地定著物、與土地尚未脫離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離的其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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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權,是物權的一種,是指非所有人對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權利。民法所規定的用益物權,就是指可以利用具有上述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相對)的土地的一種權利。雖然人們可以對自己所擁有的土地進行使用和收益,但是對于沒有擁有土地的人,就必須要租借這些土地。所謂用益物權,就是不擁有土地的人向他人租借土地進行收益使用的一種權利。除用益物權外,還可以與土地所有者簽訂契約,取得他人土地的用益權。因此,用益物權與租賃權共同組成了非土地所有者使用他人土地的制度。
“用益物權”這一概念在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出現,有關用益物權的規定也只有零星幾條。物權法草案第123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嚴格說來這也不是用益物權的立法定義。因此,在我國民事立法上難以給用益物權一個明確定義。在民法學上,所謂用益物權,是指非所有人在他人所有的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他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用益物權作為物權之一種,著眼于財產的使用價值。在現代民法上,各國物權法貫徹效益原則,已經逐漸放棄了傳統民法注重對物的實際支配、財產歸屬的做法,轉而注重財產價值形態的支配和利用。這種立法趨勢反映到理論研究上即是學者越來越注重對用益物權的研究,然而,對用益物權的法律性質則有不同的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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